(2016)宁042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田长龙与王托胜、陈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龙,王托胜,陈效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2民初1531号原告田长龙,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委托代理人陈占宏,西吉县吉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托胜(又名王峰),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陈效军,曾用名陈小峡,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田长龙诉被告王托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查陈效军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决定依法追加陈效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托胜、陈效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龙诉称,2016年3月,被告王托胜承包修建西吉县兴隆镇张节子村二组村民马杰家的建房工程。同年3月28日,被告雇佣我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我和被告王托胜口头约定我负责砌墙,按大工结算工资,工价240元/天。2016年5月31日工程结束,我总共干了45天零2个小时,除我预支的1000元工资外,被告王托胜还应支付我劳务款9848元,我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托胜支付我劳务款98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长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田长龙在被告工地干活的时间、总天数及欠劳务款10126元的事实。被告王托胜、陈效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马存祥的证言,证实了马鑫的建房工程发包给陈效军及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等情况;2.户籍证明两份,证实了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田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宏经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原告田长龙出示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经原告田长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占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王托胜、陈效军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托胜、陈效军雇佣原告田长龙在承包的西吉县兴隆镇张节子村马鑫建房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田长龙从事大工,每天工资240元。同年5月31日,该工程结束后原告田长龙在该工地从事劳务共计49天2小时。同年6月2日,原告田长龙与被告王托胜结算后,被告王托胜给原告田长龙出具了“田长龙,49.2240=11808,伙食682,借支1000,经手人王峰”的欠条一份。后原告田长龙向被告王托胜索要所欠劳务款,被告王托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2016年6月6日,原告田长龙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兴隆镇张节子村民马鑫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托胜、陈效军,被告王托胜负责工程的施工、日常管理、结算等事务。庭审中,原告田长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托胜、陈效军共同支付其劳务款1012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托胜、陈效军雇佣原告田长龙为其承揽的建房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因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田长龙依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托胜、陈效军建房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劳务款。被告王托胜、陈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对原告田长龙要求被告王托胜、陈效军支付其10126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托胜、陈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田长龙劳务款10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王托胜、陈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旭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