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魏县。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7年月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魏县。上诉人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12月13日是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1987年1月12日长子张院龙出生,1989年1月2日次子张院宾出生,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法院2014年9月3日做出了(2014)魏民初字第6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原审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儿子,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生活多年,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婚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分析,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之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开庭时上诉人已委托自己的父亲和妹妹到庭,一审法院说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未到庭,不用开庭了。何时再开庭一审法院并未再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二人共同远离家乡到新疆打工,不仅在当地买了房子,还为大儿子成了家,且有了可的孙子,被上诉人虽然在另一个城市打工,可是每月回家住,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2015)魏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不准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从结婚开始就经常打架、吵架,被上诉人已两次起诉离婚,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5年12月13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反复做双方调解和好工作,但被上诉人张某明确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调解和好。故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错误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也认可收到开庭传票,但上诉人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委托其父亲、妹妹到庭,未提供相差证据。故上诉人称一审程序错误,没有证据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且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对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