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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佩良诉高怀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佩良,高怀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2390号原告许佩良,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云,女,195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高怀山,男,1965年5月8日出生。原告许佩良与被告高怀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佩良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佩良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系相邻关系,原告居前院,被告居后院,中间隔了2米宽的胡同。原告在我的地方放柴火,并且还偷我的柴火使用。2016年4月初,被告将该胡同建上大门,阻碍原告进出取东西。后又在靠近原告家房后60厘米的地方挖了一个排污井,原告认为该排污井对其房屋造成了现实危险。被告将其柴火堆放在原告家房后,也是造成了现实的失火危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在原告家房后挖的排污井填平,恢复原状;立即将靠在原告家房后堆放的柴火清走,消除危险;立即将原告家房后胡同的大门拆除,不得妨碍原告正常出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怀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排污井原来就是一个水坑,我只排放一些生活污水。胡同那里就我一户人家,是我自己使用的地方,所以我才安装了铁门,我不同意拆除。原告柴火也堆放在我家旁边,不同意移走。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佩良与被告高怀山系前后院邻居,许佩良居南边,高怀山居北边。两家之间有一条约两米宽东西走向胡同。胡同东面通向田地,西面通向公路。经本院实际勘验,该胡同东面堆放着原、被告双方的柴火,堵塞了胡同东面。其中被告高怀山的柴火堆放在原告后墙旁。在堆放的柴火堆西边有被告高怀山2016年5月修建的一个排污井,用于排放被告的生活污水。该排污井距离原告后墙约1米多。被告房屋西侧另有公共的排水道。胡同的东面,被告高怀山于2016年4月修建一个铁丝网门,将该胡同封闭。原告许佩良认为被告高怀山堆放柴火、修建排污井和铁丝网大门对房屋及通行造成妨碍,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照片等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高怀山同原告许佩良作为邻居,被告高怀山不应对原告许佩良房屋的使用造成妨碍。被告高怀山修建的排放污水的排污井,距离原告后墙过近。排污井在向地下渗水过程中,势必会对原告家房屋造成一定影响,且被告家西侧也有公共排水道,涉案排污井不是唯一排水途径。故被告应将该排污井填平,消除影响。被告高怀山堆放的原告后墙的柴火,会因潮湿等因素对原告家墙体造成影响,同时也存在一定火灾隐患,故应移走。被告高怀山在作为共同通道的胡同口修建一铁丝门,对于原告的正常通行会造成一定影响,故应拆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排污井填平。二、被告高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柴火堆移至距离原告许佩良后墙五十厘米以外。三、被告高怀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修建在胡同西侧的铁丝门拆除。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高怀山负担(于本判决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