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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4年11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庆元县中医院急诊室随意破坏财物及殴打值班医生。庆元县公安局松源派出所民警林某乙、吴某甲及协警叶某、吴某乙接到报警后,赶至庆元县中医院、强制传唤周某到松源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1时55分左右,民警林某乙驾驶浙K×××××号警车搭载周某前往松源派出所时,坐在警车后排的周某突然挣脱开协警叶某、吴某乙的控制,从警车后座用带着手铐的双手强行扣住开车民警林某乙的头部,导致林某乙头部受伤,车辆险些失控。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得到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公安工作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吴某甲、叶某、吴某乙、吴某丙、姚某、沈某、林某甲、华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即检验鉴定文书;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致公安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