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9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栎高线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及影像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