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伟与石建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石建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赵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27日,住南阳市宛城区环城乡北关村。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建辉,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8日,住址为南阳市工业路汉冶游园。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伟与被告石建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被告石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诉称,2014年8月8日晚原告和朋友一起在被告经营的汉冶游园舞厅跳舞锻炼身体,由于,天气炎热原告走向舞厅的电扇乘凉时,手臂一挥自行擦汗时,被告舞厅没有设置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电扇叶将原告的右手环指削掉、小指仅有一点肉相连,不堪入目;当即被送往万和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南阳事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纠纷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未果,原告处于无奈只有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77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建辉辩称:1、原告当时进入被告舞厅的时间是晚上9点20分左右,被告每天晚上9点就不再出售舞厅的门票了,原告当晚是擅自闯进原告舞厅。因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依法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原告当时擅自闯进被告舞厅时就已喝酒喝得东倒西歪、酩酊大醉,在其手舞足蹈一小会儿即离开舞厅。当人们看到及被告知道原告受伤时是在距被告舞厅200米外的其他房屋墙边蹲着。因此,原告手指上的伤不可能是在被告舞厅内造成的。3、原告手指上的伤,之所以不会在被告舞厅内造成:第一如果真是被告舞厅风扇造成,那么当时原告手会立即出血,不仅风扇的扇叶和网罩上会有痕迹、血迹斑斑,而且其血迹还会洒在舞池地面上。但是,被告在此后根本美在舞厅现场看到这种遗留无证。第二被告舞厅的风扇当时均固定在局里地面1.8米之高的空中,同时风扇固定的铁杆上被告贴有“小心触电”等警示标语,而且每个风扇均按有非常致密的安全网罩,这种风扇不仅一般人根本无法碰到,即使用手碰到也有安全网罩护当,手指根本插不进去。显而易见,原告的所谓伤情,根本不可能发生在被告舞厅里。综上所述,原告现在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声称是在被告是在舞厅内其本人擦汗手指遭受扇叶削伤,这不仅没有任何现场物证,而且更不符合客观真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即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侵权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一种讹人之举。为此被告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讹取被告的二千元所谓住院费。原告赵伟为支持请求现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服务时,身体受到损害。1、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及笔录。2、现场照片2张。3、冯建伍、杜涛证人证言。第三组:证明原告损害结果。1、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部位及程度。2、法医鉴定,证明原告的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第四组: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收据6张,合计:10126.9元。2、南阳市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3、南阳康鑫催乳服务中心2014年4、5、6月王燕工资表及结婚证、身份关系密切。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4、交通费票据520元。5、鉴定费收据750元。6、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光报告及其相关诊疗手续。证明住院天数及其诊疗手续、X光报告。被告石建辉对原告赵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1、录音:内容是这个内容,也是这个电话,我都认可,但是时间不对,时间应当是8月13日。对这个证据但是对原告方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只是说双方有这种医疗费调解的结果,但是调解是双方妥协的一种说法。所以说对这个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我们有异议。2、照片,只能证实他手受到伤,但是不能说明手受伤就是在舞厅里受伤,也不能说明这个手插到风扇里面。3、证人证言待一会儿证人出庭后再说。对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伤是从哪儿来了,不能说明。2、对两个法医鉴定均有异议,两个鉴定标准均是按照职工工业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来评定的,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伤,因此我们觉得按这个标准适用不当。对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原告是在万和医院住的,这中间怎么会有中心医院的票据,并且该票据数额还不少。并且出院证明上未说明出院后应继续用药治疗,因此对这些合法性我们都有异议。万和医院出具的票号为3072230的60元未有署名。2、南阳市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足以印证原告就在该单位工作。也未有住院期间的工资扣发情况,再说与该单位之间应当有劳动合同,也未出事前的工资册。因此单凭此证不足以印证他合法的工资情况。3、王燕的护理证明,我们认为需要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4、我们认为交通费费用较高。5、鉴定费无异议。6、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等我们无异议。被告石建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万和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方向:1、当晚原告喝酒了,并且给其输液让其醒酒。2、他受伤的情况不能印证是九点多,他入院时汉冶村到万和医院打车最多十分针的时间,入院记录显示是十点二十九分到的医院,所以说他伤的情况并非证人所说的九点多。第二组:三张照片。证实:舞厅里风扇有防护网,作为原告的手指根本插不进去,舞厅的风扇上有警示标语,风扇的位置也并未在舞池的里面。这也说明了原告的手指一方面不可能插进去,第二风扇未在舞池里面,并且作为被告方有警示标语,并对风扇有防护措施。第三组:证人证言。说明了赵伟是在醉酒后进入的舞厅。而且他看到赵伟坐在了一个离舞厅200米外的地方。原告赵伟对被告石建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万和医院的情况说明1、是属于证人证言的种类,那么证人证言的形式应当按照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我们认为这个证言形式不合格。因为加盖的是万和医院住院专用章,这个章应当由万和医院的行政章,代表不了万和医院。对第二组证据照片三张,1、当时碰着手的时候没有这个警示标志。2、照片上的风扇与发生事故时的风扇不符。对第三组证据证人与被告方存在雇佣关系,显然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内容带有倾向性。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1、4、5、6证据,真实性予以认证。对第2、3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石建辉提供的证据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赵伟酒后当晚9时30分许与朋友一同到汉冶游园舞厅消费娱乐,赵伟手臂挥手时,被距地面1.8米的舞厅电扇叶将赵伟的右手环指削掉,于2014年8月28日22点29分赵伟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环指中节指开放性骨折;2、右环指血管、神经、肌腱、关键囊损伤;3、右小指伸肌腱断裂;4、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2014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医疗费7880.9元,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2246元。被告石建辉垫支医疗费2000元。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委托,2014年9月22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赵伟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建辉申请对原告赵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南阳万和医院2015年1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患者赵伟,男,43岁,住院号:018083。患者于2014年8月8日晚上饮酒后因右手外伤于22:29分入我院,入院后由陪属搀扶行X线检查及液体输入醒酒,于22:40分-8月9日00:30分入手术室行右手环小指手术治疗,术后治疗,术后行抗炎、抗痉挛、补液等对症治疗,于2014年8月19日好转出医院。”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能在合理限度内履行,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关于原告赵伟的诉请赔偿数额:1、医疗费10100.9元,原告在南阳市万和民法院所提供的医院正规票据,显示医疗费医疗费7880.9元,检查费和治疗费共计224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1天为220元,本院予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受害人误工费,原告赵伟2014年8月8日受伤后,至2014年9月22日在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4天。原告赵伟在年那样是恒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但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缺乏完税证明、相应的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赵伟的工资标准应当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原告赵伟的误工费应为28472元/年÷365天×44天=3432元。5、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单位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858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9月22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赵伟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X级。在审理过程中,因该鉴定作出之时,原告出院未满3个月,伤情不稳定,故本院队该鉴定不采信,准许被告石建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伟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伟其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原告仅诉请44796.06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2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赵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赵伟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赵伟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伟的各项损失共计60936.96元。本案中,被告石建辉作为汉冶游园舞厅的实际经营者,应履行保护赵伟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赵伟在醉酒状态下到该舞厅时挥手被距离路面1.8米的电风扇扇叶导致手部受伤。石建辉作为舞厅的实际经营者,对赵伟醉酒状态下在挥手被风扇伤害的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后果,对电风扇的管理虽然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对以保护赵伟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认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赵伟要求被告石建辉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石建辉在其经营范围已经做到了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但是原告赵伟作为成年人,在醉酒状态下在造成自己被距离地面1.8米的电风扇绞伤,自己对伤害行为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认定由石建辉承担因赵伟造成的损失的40%的责任为宜,即应赔偿赵伟24974.7元(60936.96元40%),剔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22974.7元。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石建辉支付给原告赵伟赔偿金22974.7元。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赵伟承担1406元,由被告石建辉承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田金盈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