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128号原告王某1,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新乐市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贵虎,男,1963年1月19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系原告父亲。被告黄某1,女,199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1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1、原、被告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仓促结婚,彼此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非但不做家务,白天睡大觉不干活,而且道德品质恶劣,脾气刁蛮。经常对原告侮辱打骂,稍不随意就赌气回娘家不归。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头一次被告将原告脸部抓伤,第二次被告用高跟鞋当众将原告头部打伤,被缝合了好几针,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被告的恶劣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忍受。2、被告与我结婚不是对我有感情,而是为了骗取巨额财产。结婚时向原告索要彩礼6.8万元和三金1万元,她和我生活不到一个月,除上述7.8万元外,还索要我家钱财7万元。见面礼、定亲礼、换东西、登记、照相、抬食箩、买衣服等项,共计索要我家5万元之多,还支取我工资款6000元,支取我父亲工资款5500元。加上彩礼三金共计索要15万多元,买楼房、买汽车、操办婚事花费五六十万元,为了和我生活了不到一个月的妻子,弄得我家负债累累,倾家荡产。婚后赌气闹离婚,我和亲属朋友去接她,她家居然提出让我把我家楼房产权证改写成她的名字,不答应此条件就坚决离婚。像这样少有的妻子,我不能要,不敢要,要不起。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离婚。二、由于索要彩礼导致我家经济特别困难,原告坚决要回彩礼款68000元、三金8000元和定亲礼、见面礼等零星款项7万元,并赔偿打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被告黄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退还彩礼款,三金始终在原告家中,少量的定亲礼连同彩礼款已经花费;被告未打伤原告,谈不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退还被告陪嫁品。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三个多月,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导致离婚,责任在原告。双方确实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展到将原告头部打伤缝合几针的严重程度。原告所付彩礼不符合退还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退还。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跑步机一台、电车一辆、壁挂式空调一台、现金三万元、金项链两条、十套被子、毛毯一条、羽绒服两件、礼服三套、裤子两条、裙子两条、小袄一件、褂子两件、运动服两套、魅力内衣两套、睡衣两套、婚袜两双、丝袜十二双、衬衣一件、旗袍两件、红披肩一个、红手套一双、鞋三双,以上物品共计43530元(不包括3万元现金),现均在原告处。另外被告结婚购买水晶头饰两个、耳环三幅、项链两条及购买其他化妆品等共计花费近万元。综上,被告陪嫁品及购买化妆品,另外给原告购买衣服、鞋共计花费近6万元,要求原告退还陪嫁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被告称结婚时陪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跑步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壁挂式空调一台、现金3万元、金项链2条、被褥10套、毛毯1条、羽绒服2件,并提交了由张芹花付款的购买捷马电动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及开普特跑步机一台的销售凭证,同时提供证人黄某2、王某2、张某出庭作证,证明陪嫁物品情况。原告对陪嫁物品不予认可,称只有一个3万元的空牌子。原告称给被告买三金花费8000元,并提交了其购买“三金”的票据,价值总额为7830元,被告对原告购买三金的票据无异议,但否认原告赠送自己三金。原告称换东西给被告2880元,结婚登记给被告3500元,见面礼给被告3000元,抬食箩花费6000元(其中猪肉折价1100元),还有照相等零星花销总计七万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见面礼3000元,认可抬食箩的物品。原告称婚前被告支取其工资6000元用于为自己办驾驶证和零花,两次支取原告父亲5500元用于照结婚照和买手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婚前交往给被告买衣物、化妆品等花费15000元,并提交了购货单位为被告黄某1的销货清单三份合计金额5293元,该销货清单未显示具体付款人。原告王某1称父亲患××需检查治疗,母亲因腰椎间盘突出做手术,不能下地劳动,结婚之时为支付高额彩礼,四处借债,导致家庭困难,并提供了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原告称被告曾将其打伤,要求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元。另,原被告结婚不久即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以上所述,有结婚证、(2015)新民一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困难证明、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交往过程中送给被告三金、定亲礼、见面礼等,属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万元,并提交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彩礼应予返还的相关情形,被告所收彩礼应适当返还。结合当地生活习俗,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被告黄某1提供由被告母亲张芹花付款的购买捷马电动车、全自动洗衣机、海尔空调及开普特跑步机的销售凭证,及证人黄某2、王某2、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以上物品为原、被告结婚之时被告的陪嫁物品,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属侵权之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被告黄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45000元;三、原告王某1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1捷马电动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开普特跑步机一台。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怡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