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晚上18时4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驾驶川E6E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县S307线27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同年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泸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舒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大部分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向被告人舒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说明。主要证明本案的来源及侦查活动合法以及被告人身份信息。2、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车表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调解协议、谅解书。主要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损害后果及案件处理情况。3、证人彭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晚,在交通事故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地及一个男子扶着另一个受伤的男子。后伤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5年11月15日晚上18时自己下班后骑车回家,行驶至泸县S307线27KM+400M处时,因躲避不当将一行人挂倒。后来自己将伤者移到路边,等待处置。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安全行车义务,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舒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苏 薇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