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源等诉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源,张熙,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736号原告周源,女,193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张熙,男,1931年7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苏庄果树场。法定代表人喻施桥,经理。原告周源、原告张熙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仁健康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源、原告张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源、原告张熙诉称:2009年7月26日,二原告参加了北京孝诚家园养生科技有限公司的非药物治疗候鸟式养老活动,并在2009年7月26日签订了《候鸟养生服务卡协议》,协议期为五年,即至2014年7月25日到期。协议约定二原告需办理被告提供的孝诚家园候鸟养生(福卡),并交纳了100000元协议预付金,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并开了孝诚家园的财务专用收据的图章。协议约定该预付金不计利息,在协议期内不返还,协议期满后被告须扣除原告在协议期内所消费的费用后返还原告卡内余额。到期后原告多次前往石景山该公司索取,接待人易明敏又数次推脱最后于2014年10月14日通话告知当周五下午3点还钱,其反复欺骗折腾体弱年老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会员卡内余额7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合同期满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及卡内余额20%的违约金15200元(以上合计9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原告周源、原告张熙与北京孝诚家园养生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仁寿康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康源公司)签订《孝诚养生家园会员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2009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支付100000元办理了候鸟式养生福卡。后二原告购买部分项目,产生部分支出。2012年10月21日,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甲方)与仁寿康源公司(乙方)签订《售后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如甲乙双方的经营合同终止时,乙方的售后服务义务仍存续的,乙方可以将售后服务转给甲方”。2014年9月30日,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出具《声明》,载明“无法坚持正当的经营活动”,该《声明》还载明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会员卡内余额7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合同期满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期间的利息及卡内余额20%的违约金15200元(以上合计9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开庭。上述事实,有《孝诚养生家园会员协议书》、收据、候鸟式养生福卡、《售后服务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孝诚养生家园会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负有向原告退还候鸟式养生福卡内余额的给付义务。故现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卡内余额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余额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退还原告周源、原告张熙候鸟式养生福卡内余额七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源、原告张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周源、原告张熙负担一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负担八百五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