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玉香诉王剑辉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香,王剑辉,段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289号原告王玉香,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城区府后西街。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辉,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长治市城区南大街新街书香门第小区。被告段建忠,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现住长治县南宋乡北宋村煤场。原告王玉香诉被告王剑辉、段建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辉、段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2月11日,被告王剑辉因经营汽车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贰分五厘,每个月对应日支付利息,借期不超过一年,不以物抵账。被告段建忠为其提供担保。但是借款至今,被告王剑辉拒不履行支付本息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至今甚至避而不见。被告王剑辉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及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剑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玉香现金20万元”的借条一支;证据二、2014年2月11日由王剑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玉香现金10万元整”的借条一支;证据三、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其中被借款人为原告王玉香,借款人为被告王剑辉,担保人为被告段建忠,见证人为王帅,证明共借款30万元,利息每月2.5分,还款时间不超过一年,并约定不以物抵账。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事实,原告因与被告王剑辉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工作期间相识,被告段建忠与被告王剑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2月11日,被告王剑辉因经营汽车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记明“我经营汽车因流动资金短缺,我两次借了王玉香现金(14年1月22日借贰拾万元整)、(同年2月11日又借了壹拾万元整)共借了叁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五厘,每月对应日付利息。借期不定,周转开马上归还本金。(时间最长一年),决不用任何物件顶账。”被告段建忠为其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利息7500元,未再支付。借款届满一年后,被告王剑辉拒不履行支付本息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致诉讼在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其名下的长治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说明原告先后分七次取款282500元借给被告王剑辉,余款以现金补齐。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由被告出具的收据主张权利,且原告提供银行凭证说明其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主张,虽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标准,原告按照年息2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段建忠在借款协议上确定其为保证人,但并未明确具体的保证形式,应当认定对被告王剑辉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承认、变更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当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剑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付款结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段建忠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