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金成与程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成,程海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322号原告:孙金成,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杨丽荣,河北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峰,男,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工,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号九州大厦*楼。负责人:徐大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广超,男,1990年9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上列原、被告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234.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程海峰缺席无答辩。被告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给予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具体损失待原告方提供证据时再进行质证,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3时10分,程海峰驾苏J×××××1/苏JQ0**挂号车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市205线李村路口南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孙金成驾驶鲁B×××××6号车相撞,造成孙金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程海峰驾驶苏J×××××1/苏JQ0**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射阳县顺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7日0时至2016年8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金成驾驶鲁B×××××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登记车主为青岛维克特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青岛维克特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营,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在案佐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21790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21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2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1天);3、护理费2660元(参考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历,本院合理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桂红一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21天);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30天。原告孙金成系自己驾驶事故车辆从事运营,且在本案中已另行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本院已合理支持其30天停运损失,故其与停运损失期间重叠的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再支持);5、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6、车损54047元(依据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确认,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事实清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7、鉴定费482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8、施救费24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9、运营损失17306元(原告的停运损失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576.88元/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有瑕疵的证据,该鉴定程序合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黄骅市昶辉汽车修理部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实际维修天数为30天,故其营运损失应计算为576.88元/天×30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孙金成的损失为105623元。原告孙金成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与程海峰驾驶的苏J×××××/苏JQ0**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苏J×××××/苏JQ0**挂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苏J×××××/苏JQ0**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孙金成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160元,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9046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全额赔付。被告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参与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苏J×××××/苏JQ0**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金成各项损失10562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后,被告程海峰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孙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孙金成承担1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1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陆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