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润生、杨金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润生,杨金枝,山西聚润发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886号法定代表人赵长英,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学,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润生,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杨金枝,女,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山西聚润发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25号(安兴小区)怡和熙园1幢1单元1102号。法定代表人李燕,公司董事长。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银行”)与被告李润生、杨金枝、山西聚润发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润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生、杨金枝、聚润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润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润生向原告借款6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7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聚润发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聚润发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8幢房产为被告李润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的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为被告李润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被告李润生贷款本金6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其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763689.85元)。2.聚润发公司以其提供的位于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8幢房产、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金枝书面辩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润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聚润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事,该毫不知情,故应驳回原告对该的起诉。被告聚润发公司书面辩称,1.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润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聚润发公司以其提供的位于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8幢房产、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未提及8幢房产。另抵押的土地,因未依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应无效。被告李润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润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润生向原告借款6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10.7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金枝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表明与被李润生系夫妻关系,愿意对李润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时归还贷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聚润发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二份,其中一《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聚润发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480万元人民币及前款规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房产(产权证号00××55)为被告李润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寿房他证寿阳县字第000031**号《房屋他项权证》。另一《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聚润发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200万元人民币及前款规定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公司以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的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产权证号2011第××号)为被告李润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1月26日,原告将6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李润生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润生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贷款本金6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期中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763689.85元),被告杨金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聚润发公司以位于其自有的位于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房产(产权证号00××55)及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产权证号2011第××号)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各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二份、房产证、房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两份、土地证,证实本院上述查明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汇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润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聚润发公司签订的用房产抵押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李润生也应如约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李润生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金枝与被告李润生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金枝关于对被告李润生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的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金枝签名的《配偶同意贷款意见书》,表明被告杨金枝对被告李润生向原告借款一事是知晓的,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聚润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提供的房产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与聚润发签订的用土地抵押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虽然原告与被告聚润发公司抵押登记只针对产权证号为00××55的房产,但应视为当事人约定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依据原告与被告聚润发公司加盖印章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房产使用土地为产权证号2011第××号土地,故原告与聚润发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生、杨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8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月息10.73‰计算的利息,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16.095‰计算的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763689.85元)被告山西聚润发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房产(产权证号00××55)、位于寿阳县马首乡马首村的一宗国有出让工业用地(产权证号2011第××号)分别为被告李润生480万元债务、20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晋中市榆次融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50元,专递费260元,共计65010元,由被告李润生、杨金枝、山西聚润发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三虎审判员 韩海兰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