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1623侯建珍与荣菊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建珍,荣菊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01623号申请人侯建珍,女,汉族,1972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荣菊芬,女,汉族,1969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原告侯建珍与被告荣菊芬一致确认:原告出借本金为819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3994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1951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归还给原告。二、双方对本案所涉8500000元借款的纠纷一次处理完毕,再无纠葛。三、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50元由被告荣菊芬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等信息,根据协查单位反馈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其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XX广场X号楼XXXX室、华敏世家花园X号楼XXX室房产已被太仓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全部拍卖款尚不够抵押权人清偿抵押权,另在昆山市××市镇东方家园××楼××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暂不宜处置,在昆山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昆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俊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