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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滑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滑某,张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滑某,女,1957年9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滑某、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滑某、滑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张三清、滑某欠原告张某合布款13万元一直未还,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30日将张三清、滑某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偃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三清、滑某欠原告合布款13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原告3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付原告张某4万元,下欠6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第一批3万元不能按时给付,原告可就全部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下发后,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内容予以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6月1日,被告滑某与第三人滑某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以500元总价将滑某所有的位于偃师市民主路35号棉花厂新住宅楼7栋东3单元2层东户房产一套转让给第三人滑某,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17.18㎡。被告滑某与第三人滑某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后原告以滑某同滑某房产转让显失公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房产的转让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被告滑某在其债务未清偿期间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滑某,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滑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滑某与第三人滑某之间位于偃师市民主路35号棉花厂新住宅楼7栋东3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偃师字第××号)房产一套的转让行为予以撤销。二、被告滑某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共计5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滑某承担。滑某、滑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滑某以500元价格转让给滑某,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错误。本案中滑某与滑某为姐妹关系,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发(2014)64号)的相关规定交易双方为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关系的,交易行为得到确认,可作为正当理由,不通过地税部门的存量房评估系统进行纳税,滑某与滑某的交易符合上述规定,所以双方可以自行定价交易,不能据此作为认定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的依据。滑某与滑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属合理合法的正当行为,不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滑某与滑某的房产转让行为是错误的,滑某与滑某也不应承当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六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案中,滑某在和答辩人签订的调解书中明确约定,欠答辩人13万元,分三批于2016年6月30目前全部付清。在调解协议履行期间,上诉人就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其姐滑某,上诉人转让房产的行为明显属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上诉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违背了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对答辩人债权造成损害,第三人作为上诉人之姐,对上诉人的行为是明知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评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仅仅是指为防止税收流失,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予评估房产。而本案只要是上诉人转移财产,对答辩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答辩人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由于上诉人恶意诉讼,造成答辩人二审的律师费2200元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滑某在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未履行完毕情况下,上诉人滑某即将自己的房屋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滑某,上诉人滑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明显造成损害,原审法院对该转让行为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滑某、滑某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理合法,交易符合相关规定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滑某、滑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引发本案诉讼,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上诉人滑某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上诉人滑某与滑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滑某负担75元,上诉人滑某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太山审判员  邢玉玲审判员  董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