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与王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王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中路455号。代表人吴康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辉,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员工,住南平市。委托代理人林倩,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成,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武市,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剑州支行)与被告王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剑州支行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自助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2015年2月4日在工商银行柜台办理信用卡领取及开卡手续。被告在领卡期间认真阅读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依据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为被告办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启用了该信用卡。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福州市台江区鸿锦通讯器材批发中心持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49880元,2015年4月2日合计还款5万元,当日在福州市××区贝可超市、福建省三和服装、福州乐膳阁餐厅等商户透支刷卡消费共计5万元。2015年5月5日还款5万元,当日分别在福建省三和服装、福州市××区涵金票务等商户透支刷卡消费24690元、25300元、10元不等金额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2日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含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7584.9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7584.9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880元,利息(含滞纳金)8204.96元},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含滞纳金)计算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的收费标准计算至收回欠款本息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行剑州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信用卡申请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的信用卡条约,被告应当按照合约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五、被告信用卡账户透支消费欠款本金及信用卡明细流水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流水明细情况及欠款情况。证据六、原告的催收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自助申请办理工商银行信用卡,同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后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在工商银行柜台办理信用卡领取及开卡手续,开卡额度100元。经原告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办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启用了该信用卡。此后,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服务中心申请提高信用卡额度至5万元。信用卡章程主要约定:牡丹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含中国工商银行相关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发卡机构)发行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支付后付款,具有消费、分期付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信用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度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利息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福州市台江区鸿锦通讯器材批发中心持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刷卡透支消费49880元,2015年4月2日合计还款5万元,当日在福州市台江区贝可超市、福建省三和服装、福州乐膳阁餐厅等商户透支刷卡消费共计5万元。2015年5月5日还款5万元,当日分别在福建省三和服装、福州市台江区涵金票务等商户透支刷卡消费24690元、25300元、10元不等金额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2日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息(含滞纳金)合计人民币57584.96元。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网上自助方式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不特定的对象发放空白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并在该《申请表》上明确了申请信用卡的条件以及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发放贷记卡申请表的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在阅读并同意《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的条款后向原告发出信用卡的要约,原告通过审批并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了承诺,双方的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合同项下的各项条款,切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放信用卡以及向被告提供透支消费等义务,持卡人就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消费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剑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款本金4988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8204.96元,自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收费标准计算至牡丹贷记卡透支欠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若被告王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黄慧勤人民陪审员 洪 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