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执复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名幸电子(广州南沙)有限公司与罗文金其他案由2016执复12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文金,名幸电子(广州南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执复12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罗文金,原住广州市番禺区,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名幸电子(广州南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名屋佑一郎。申请复议人罗文金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155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罗文金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X区东倩园X座X梯6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2015年12月24日,执行法院向罗文金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罗文金对此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罗文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故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以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是合法有据的。罗文金以唯一住房的理由申请撤销拍卖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可见在对被执行人进行安置后,该房产可以进行拍卖变价,因此,罗文金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给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罗文金的异议。罗文金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是错案,是一宗冤案。虽案经上诉后维持原判,但其不服,现已决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2、涉案房屋是其与妻子在2006年共同向银行贷款购买的,目前还在还贷中。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涉案房屋是其一家三口的唯一住房,是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故涉案房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罗文金犯职务侵占罪并处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判决罗文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追缴罗文金犯职务侵占罪的违法所得1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名幸电子(广州南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幸公司)。一审宣判后,罗文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罗文金未履行退还违法所得的义务,执行法院以(2015)穗南法执字第1552号立案执行。除强制执行罗文金缴存于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5万元外,罗文金未向执行法院缴交余下8万元的义务。据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记载,涉案房屋权属人为罗文金,住宅面积73.10平方米。2015年7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1552-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5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穗南法执字第1552-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屋以清偿债务。经执行法院依法摇珠选定“深圳市戴德梁行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评得该房产交吉价值为84万元。罗文金遂提出本案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文金依法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其复议称该判决错误,是冤案。其实质是认为执行依据错误,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事实上,罗文金亦自认已另循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因罗文金未履行生效的判决义务,执行法院查封、评估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经委托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交吉价值84万元,远远高于(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所涉债务金额。参考广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房屋后,变价余款仍足以保障罗文金及其扶养家属起码五至八年承租住房的资金需要。因此,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再次,罗文金提出涉案房屋属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因罗文金并非该项异议的适格主体,且在本案异议时未提出该项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罗文金妻子若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的,应另案向执行法院主张。综上所述,罗文金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文金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