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国珍,吴岐泳,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02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陆云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珍,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孙建民,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岐泳,男,汉族,1968���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魏红兵,男,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1313室。法定代表人唐伟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善,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碧琳,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国珍、吴岐泳、南京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芳、被告张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吴岐泳的委托代理人魏红兵、被告玖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善、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碧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张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民以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碧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在南京市汉中路长途汽车站门前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张国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吴岐泳驾驶被告玖生公司的苏A×××××中型专项作业车沿非机动车道左侧进行道路清扫工作,张国珍在超越其所骑自行车时将其撞到,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国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岐泳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另,玖生公司为苏A×××××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4371元(医疗费45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9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国珍辩称: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系李某单方面委托鉴定的结果,其对相应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可。被告吴岐泳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玖生公司辩称:其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26分,在南京市汉中路长途汽车站门前西侧的非机动车道,被告张国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被告吴岐泳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苏A×××××)沿非机动车道左侧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无安全警示标示),张国珍在超越前方原告李某所骑自行车时与李某发生刮擦,造成李某倒地受伤。同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岐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即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该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4年12月4日至同月11日,李某在该院住院,由该院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8日,李某再次到该院住院,由该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6年1月20日,李某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左后踝、左外踝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审理中,被告玖生公司提供吴岐泳驾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其系吴岐泳驾驶的苏A×××××清扫车车主,事故发生在吴岐泳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等提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不能被采信,因为该鉴定系吴岐泳单方委托完成,且鉴定意见书中提到的江苏省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8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吴岐泳左踝关节活动正常,张国珍还提出吴岐泳提出鉴定时尚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医嘱的休息期内,启动鉴定程序的时间不合适。就此,本院向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询问,该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中对于背屈以及跖屈的正常值的评判和医院存在不同,且伤残评定的评定时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要求,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不不当。关于吴岐泳的损失:1、医疗费。李某提供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主张45055元,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表示经计算医疗费为45052.02元。另,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理赔中有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玖生公司提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曾告知过其该免赔条款,其对此不能认可,对该问题,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主张220元,即20元/天×11天。3、营养费。李某主张1800元,即20元/天×90天,四被告认为标准应当为12元/天,另外不能认可鉴定意见,即对营养期为90天持有异议。4、护理费。李某主张7200元,即80元/天×90天,四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当为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且不认可护理期90天。5、误工费。李某主张18090元,即3015元/月×6个月,对此李某提供南京市劳务派遣合同书、加盖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保卫处印章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证人朱某的证言来证明,李某称其由江苏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江苏省委办公厅保卫处工作,2014年12月2��到2015年4月10日以及2015年12月14日到2016年2月14日期间因该事故未能上班,由同单位的朱某代班,发放到其工资卡上的工资已全部转交给了朱某。四被告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李某主张74346元,四被告因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主张5000元,四被告同样不予认可。8、交通费300元。李某对该费用未提供证据,四被告要求酌定为2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国珍与被告吴岐泳分别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张国珍和吴岐泳在事故发生时分别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和机动车,另事故发生在吴岐泳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而吴岐泳所在单位被告玖生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张国珍负60%的赔偿责任,剩余40%,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如存在未能赔偿部分,由玖生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赔付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因玖生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该免赔约定,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故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的损失,首先医疗费,根据李某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计算,医疗费总额为45052元;其次,虽然四被告对李某单方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该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四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给出了合理解释,且四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第三误工费,李某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请同事代班,向同事转交了代班工资18090元,以此主张误工费18090元,本院认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对给误工费应予认可。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李某损失如下:医疗费45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8090元(3015元/月×6个月)、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008元。对于该损失,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936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误工费1809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37072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4828.8元,张国珍赔偿22243.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28764.8元。二、被告张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43.2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51元,由被告张国珍负担1771元,被告玖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婧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