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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与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513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负责人出晓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江阳,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霞晖路**号。被告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骆林山。被告苏健全,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骆文龙,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美珍,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亚丽,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坂信用社)与被告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宾馆)、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阳、被告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都宾馆、苏健全、苏美珍、苏亚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坂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骆文龙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骆文龙以其名下的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国用(2005)字第10069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惠坂字第02**号)为被告龙都宾馆与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所形成的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的贷款或者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同时对原告在抵押物被查封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时有权行使抵押权等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该抵押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300122号。原告与被告龙都宾馆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龙都宾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对贷款逾期罚息和未按期付息的复利等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共同为被告龙都宾馆上述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龙都宾馆发放贷款50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也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后按年利率9.6%加收50%计算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骆文龙提供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惠坂字第02**号;土地使用证号:惠国用(2005)字第10069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对被告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龙都宾馆支付的利息、罚息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被告骆文龙辩称,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由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龙都宾馆、苏健全、苏美珍、苏亚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坂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2308061)、借款借据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龙都宾馆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42308061),以此证明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共同为被告龙都宾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302025)、抵押物抵押登记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骆文龙将其名下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村兴业街108号的土地及房屋为被告龙都宾馆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都宾馆、苏健全、苏美珍、苏亚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骆文龙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骆文龙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骆文龙签订20132302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骆文龙以其名下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村兴业街108号的土地及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国用(2005)字第100693号,房权证号:房权证惠坂字第02**号]为被告龙都宾馆与原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并约定无论原告对担保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骆文龙承担担保责任,该抵押物于2013年6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泉房他证台商投资区(台)字第201300122号]。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龙都宾馆签订20142308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龙都宾馆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年利率9.6%,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签订20142308061号《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共同为被告龙都宾馆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保证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龙都宾馆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龙都宾馆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5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2015年11月24日,原告扣划被告骆文龙的存款214.47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龙都宾馆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都宾馆偿还到期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扣划被告骆文龙的存款214.47元应在总利息中予以扣抵。被告骆文龙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村兴业街108号的土地及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共同为被告龙都宾馆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都宾馆追偿。被告龙都宾馆、苏健全、苏美珍、苏亚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4.47元)。二、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坂信用社对被告骆文龙提供抵押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村兴业街108号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对被告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48元,减半收取26674元,由被告惠安张坂龙都宾馆有限公司、苏健全、骆文龙、苏美珍、苏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收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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