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杨俊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丽,女。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领秀中原**层。组织机构代码73791493-1。负责人黄俊,新华人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组织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询问和调查。上诉人杨俊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丽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杨俊丽及其丈夫刘峰波互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购买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防癌疾病保险的保险产品两份。同时,杨俊丽及刘峰波按照被告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襄阳市分行宜城支行鄢城分理处办理银行卡、折各一套,用于保险费的缴纳(代扣)和保险金的兑付。杨俊丽及刘峰波按时足额向银行卡内存入资金用于被告自动扣划保费。2015年8月21日,刘峰波因突发疾病被急救至襄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大脑前动脉A2断动脉瘤”,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2015年10月9日,被告出具了不予理赔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0756元,承担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峰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据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中未约定让我公司承担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杨俊丽于2013年1月1日向被告新华人寿公司填写了个人业务投保书。投保书载明购买的险种为祥和万家、附加08重疾、附加防癌险。指定账户一栏中载明投保人账号姓名杨俊丽,开户行为湖北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010。投保书客户声明一栏内容如下:一、贵公司已向本人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合同生效、合同解除、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保险事故通知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以及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新型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五、本人授权贵公司委托本人开户银行对指定账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金额,转划首期、续期保险费及以转账方式将保险金、退保金、退费等给付转入指定账户,若本人指定账户发生变更,及时至贵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杨俊丽在该栏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杨俊丽及被保险人刘峰波均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签名。2013年1月8日,杨俊丽缴纳了首期保费3796元。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同意承保,签发了保险合同,并将保险合同交付给杨俊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杨俊丽,被保险人为刘峰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险种名称分别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防癌疾病保险,每年保险费分别为2660元、684元、452元,共计3796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1月10日。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44年1月9日。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三项“您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险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第三条用黑体字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中止保单分红”,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效力终止后两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身故后抚恤金的赔偿方式也做了相关约定。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约定,主合同中的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适用于附加合同,并对保险金的给付方式做了规定。2014年2月12日,杨俊丽向指定的账号6228×××010存款3800元,被告新华人寿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从该账号扣划走3796元,作为2014年杨俊丽应交纳的保险费。指定账号6228×××010在2014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2383.13元,2015年1月17日杨俊丽向该账户存款1050元,余额为3433.13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余额为3431.98元。由于余额不足3796元,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未能从该指定账号划走杨俊丽当年应交的保险费3796元。杨俊丽也未采取其他方式交纳2015年保险费。2015年10月9日,杨俊丽向该指定账号存款500元,余额为3931.98元。2015年8月21日,刘峰波因突发疾病被急救至襄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大脑前动脉A2断动脉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嗣后,原告杨俊丽要求被告新华人寿公司进行理赔,被告知2015年保险费未交纳,合同效力中止。2015年10月9日,杨俊丽向指定账号存款500元,余额为3931.98元,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未予扣划,并向杨俊丽下发了理赔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双方协调未果,导致纠纷发生。原审法院认为:杨俊丽交纳了首期保险费,新华人寿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杨俊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保险费,新华人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载明每年的交费期间为1月10日,保险条款约定,宽限期是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即原告杨俊丽应在2015年3月11前将当年保险费存入指定账号。在此期间杨俊丽指定账号余额一直未达到应交的保险费金额3796元,导致新华人寿公司未能收取到2015年保险费。杨俊丽丈夫刘峰波作为投保人也在被告处购买了相同险种,同样有刘峰波的指定账号,但刘峰波的指定账号与杨俊丽购买的险种没有关系,新华人寿公司是不能自行从刘峰波账户上扣划款项交纳杨俊丽的保险费。杨俊丽在2014年2月12日及2015年1月17日均在指定账号存入现金,显然杨俊丽是知道保险费的交纳时间的。由于杨俊丽自身疏忽,存款余额不足以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条款未约定被告新华人寿公司有提醒、通知杨俊丽续交保险费的义务,因此杨俊丽未交纳保险费的责任不在于新华人寿公司,因此杨俊丽与新华人寿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合同约定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新华人寿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约定不仅仅是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约定,而且是对投保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产生后果的一种约定,因此新华人寿公司不需要对原告杨俊丽明确说明,该条款是有效的。依照该约定,新华人寿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杨俊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俊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杨俊丽负担。上诉人杨俊丽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俊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有提醒、通知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36条、《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21条的规定,上诉人同时为二份相同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缴纳的总额是足够的,上诉人没有迟延缴费的过错。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保险人在交费期间的前夕通过短信提醒投保人按期交费,又在宽限期过后的2015年4月21日,对投保人进行了电话回访,但由于电话被挂断,回访失败。上述事实有保险人提交的短信截图和通话记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以刘峰波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公司投保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08重疾险、附加防癌险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本案的争议为投保人杨俊丽是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以及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杨俊丽投保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3.您的权利和义务3.1保险费的交纳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和附加防癌疾病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费的交纳均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须与主合同一致。且须与主合同同时交纳保险费。上述三份保险合同签发在同一张编号为886437382485的保险单上,这三份保险每年的保险费分别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2660元、附加08重疾险684元、附加防癌险452元;关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三份保险均为“交费方式:年交,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每年01月10日。”上述约定与投保单上关于保险费的金额、交费方式、交费期间等内容相一致。上述三份保险是一份主险和二份附加险的关系,由于附加险在效力上依附于主险,故双方约定附加险应与主险同时交纳保险费,但是附加险之间并无效力上的牵连关系,投保人在购买主险时可选择投保附加险,且三份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各异,三份保险的保险费、保险金额均分别核算,故在续交保费时,投保人都有权且能够选择继续履行主险和其中一份附加险合同,不继续履行另一附加险合同。保险人关于上述三份保险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月17日处于交费宽限期间内,这时指定账户上有存款余额3433.13元,该余额虽不足以全部支付三份保险合同合计3796元保险费,但是足够支付主险和附加险中保费较高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险保险费。由于指定账户上余额不足3796元,保险人始终没有划转该账户上的余额3433.13元。对此,投保单上客户声明第五项约定:本人授权贵公司委托本人开户银行对指定账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金额,转划首期、续期保险费及以转账方式将保险金、退保金、退费等给付转入指定账户,若本人指定账户发生变更,及时至贵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这说明投保人确保交费期间指定账户上有足够存款余额即履行了保险费交纳义务,转划资金是保险人的权利,投保人如何转划、是否转划不影响投保人履行行为的效力。另外,本案中保险人始终未就指定账户余额不足3796元与投保人取得联系,特别是宽限期过后,不向投保人发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通知,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之规定,存在过错。综上,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主险和和附加08重疾险的保费交纳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年8月21日被保险人刘峰波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诊断为“左侧大脑前动脉A2断动脉瘤”。此时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附加08重疾险有效,附加防癌险处于效力中止状态。保险人应承担主险和附加08重疾险的保险责任。现保险人认可投保人关于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的计算方式及保险金总额为180756元的主张,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金总额应减去附加防癌险的保险金额40000元,故保险人应赔偿保险金140756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俊丽保险金140756元。驳回杨俊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杨俊丽负担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杨俊丽负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