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银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某,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3月1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显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金斌、殷绪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艳萍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理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中午,银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三人在武冈市迎春亭樟树下一麻将馆内打牌时,商量好一起开设赌场。10月2日至10月6日,该三人组织参赌人员先后四次在武冈市头堂乡同保村黄某某姨父家中、武冈市伴山下面一个废弃牛场旁空房内、武冈市龙田乡马鞍村刘某某家中开设赌场,许某某负责发牌抽水,每把牌抽水100至400元不等,共抽水4.5万元左右,许某某得工资300元/场。除去开支,银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各获利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银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到武冈市公安局都梁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毛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程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许某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银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0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显然人民陪审员 唐金斌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