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崔宣利与杨炳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宣利,杨炳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崔宣利,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杨炳煌,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崔宣利与被告杨炳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宣利诉称,原告承揽了被告的两个车库门制作安装,并已将该承揽工作全部完成。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车库门制作安装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库门制作安装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炳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结欠原告车库门制作安装款1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承揽被告的制作安装车库门业务。2013年10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车库门制作安装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车库门制作安装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的车库门制作安装业务,双方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车库门制作安装款1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1份加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车库门制作、安装款12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车库门制作安装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炳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宣利车库门制作安装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炳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