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邕与陈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邕,陈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262号原告:徐邕。委托代理人:钱小琴,浙江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頠。原告徐邕与被告陈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2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19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2008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本案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4、判令原告就被告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稻香园小区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以本金19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为15988元。本院认为,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5日,原告徐邕与被告陈頠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月利率1.8%,月利息36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被告第一笔借款利息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给原告,后期每笔借款利息于每月24日前支付给原告,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以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稻香园小区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失字第××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七天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被告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5‰×欠息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本金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被告每日按逾期总额的5‰×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被告应承担诉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自被告发生违约行为后七日起,原告有权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催讨费用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事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又于同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交付了982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同年12月4日、2016年3月3日各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合计148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首先,原告徐邕与被告陈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本息的偿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8200元、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5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9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将坐落于杭州市稻香园小区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上述房屋的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以被告所有的杭州市稻香园小区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頠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邕借款本金198200元,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5988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19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邕律师费10000元;三、如果被告陈頠未能按时足额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原告徐邕有权以被告陈頠所有的杭州市稻香园小区21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预收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原告徐邕负担31元,由被告陈頠负担2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乐慧(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