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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侯生因与被上诉人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榆林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回上诉申请,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权。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受法律保护,放弃不为法律禁止。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故该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竟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