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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黄保起与王海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起,王海启,岳来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黄保起,男,1952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海启,男,1953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王章保之父。被告岳来香,女,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王章保之母。被告王某甲,男,2003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王章保之子。被告王某乙,女,2005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王章保之女。法定代理人田中花,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原告黄保起诉被告王海启、岳来香、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起及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王海启、岳来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法定代理人田中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王章保因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后王章保于2015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王海启、岳来香系王章保父母,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章保子女。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启、岳来香辩称,王章保借原告多少钱,归还多少钱,不清楚,不同意偿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田中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王章保因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王章保账户15万元。后王章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王章保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拾万元正(¥1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人:王章保2015年5月18日利息2分”。被告王海启、岳来香系王章保的父母,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章保子女。王章保因病去世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由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王章保的遗产有:登记在其名下的鲁RS34**小型轿车一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章保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王章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税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四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海启、岳来香、王某甲、王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王章保所借原告黄保起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保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相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