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万保宁与被告杨旭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保宁,杨旭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953号原告万保宁,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杨旭东,又名杨鹏东,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万保宁诉被告杨旭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保宁诉称:原告在宁县湘乐镇宇村街道经营海滨酒楼,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在火凤凰酒店喝酒后在原告酒楼旁小便,原告制止时,被告便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此起纠纷,宁县公安局湘乐派出所对被告处以200元罚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1055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及停业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550元。被告杨旭东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致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3.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3日至4月8日在宁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715.08元。4.宁县湘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使用救护车去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500元。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1.宁县公安局结案报告:证明2016年4月3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事后被告被宁县公安局湘乐派出所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2016年4月3日原告经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宁县湘乐镇宇村街道经营海滨酒楼,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在火凤凰酒店喝酒后在原告经营的酒楼巷道东侧小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致原告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此起纠纷,宁县公安局湘乐派出所给予被告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误工费1055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及停业损失10000元,共计15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致伤原告,事实清楚,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停业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旭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万保宁医疗费1715.08元、误工费632.91元、护理费632.91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计372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旭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九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