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孙大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大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22行初12号原告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陈智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祖喜,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方福,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黎菲菲,系被告处工作人员。第三人孙大元,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顿物业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孙大元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祖喜,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方福、黎菲菲,第三人孙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09--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孙大元于2015年5月7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佳顿物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佳顿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5]第09—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孙大元于2015年5月7日在佳顿物业公司御城小区转运石墩工作中受伤,诊断右侧腹股沟斜疝,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孙大元在2015年6月15日向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时声称2015年5月8日其在原告新都御城小区内拉石头工作中受伤,据此原告曾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公司的考勤统计表予以反驳,考勤表格显示2015年5月8人孙大元是安排公休,并没有在公司上班,因此不存在着当日搬石头受伤的客观事实;2、孙大元在先前谎称受伤事实被揭穿后仍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受伤害经过阐述过程栏中”将受伤的日期改成2015年5月7日,同时声称在当日转运石墩时受伤,据此原告当场提出异议并反驳,但被告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综上,原告在2015年5月初不存在安排员工搬运石墩任务的客观事实,孙大元声称搬运石墩受伤的情况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孙大元2015年5月7日因工作受伤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09--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佳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2015]09—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员工刷卡记录表;3、情况说明;4、证人证言;5、孙大元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6、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答辩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孙大元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佳顿物业公司经营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所属地在成都市范围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孙大元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有管辖权。二、事实认定清楚。孙大元申请时提交了证据证明孙大元与佳顿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孙大元于2015年5月7日9时左右,在御城小区转运石墩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佳顿物业公司在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提交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员工刷卡记录表等证据,认可了其与孙大元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认为孙大元的此次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查明,孙大元与佳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5月7日9时左右,在御城小区转运石墩时,不慎受伤。上述事实,有孙大元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申请书、送达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佳顿物业公司查询通知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可以印证,同时被告对佳顿物业公司员工孙大元、胡宗泽等人的调查笔录也表明,孙大元系工作时间在佳顿物业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御城小区内从事佳顿物业公司指定的转运石墩工作时不慎受伤。故被告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三、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孙大元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受理,于2015年8月26日向申请人孙大元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于同年9月1日向佳顿物业公司送达了孙大元的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对孙大元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于2015年11月3日向佳顿物业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孙大元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孙大元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孙大元身份信息;3、仲裁裁决书;4、送达证明;5、核工业四一六医院出院证明书;6、情况说明;7、调查笔录;8、证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1、认定工伤决定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13、佳顿物业公司查询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孙大元述称,第三人是五月七日上班时间受伤的,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孙大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9时左右,孙大元在佳顿物业公司御城小区转运石墩时用力过猛,不慎受伤。2015年5月12日,孙大元被送往核工业四一六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腹股沟斜疝。经过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后孙大元向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佳顿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04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孙大元与佳顿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孙大元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佳顿物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和告知书。经过调查,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09—515号]认定孙大元于2015年5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5年11月3日送达佳顿物业公司。佳顿物业公司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09--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市人社局事故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其在2015年5月初不存在安排员工搬运石墩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受伤时间前后不一致、与事实不符,因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事故调查笔录、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存在安排第三人等员工搬运石墩后受伤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大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2015]09--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09--5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有误,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佳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模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