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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5年6月17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洮南市看守所。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6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通榆县技术监督局楼下,将通榆县新兴乡宏源村宏源屯农民马某甲停放在此的绿色羚羊牌出租车(吉G4T9**号)副驾驶车门掰坏后,在车内盗走现金200余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2、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通榆县五洲医院附近的良缘旅店门前,见开通镇居民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绿色羚羊牌出租车(吉G4T7**号)的车门未锁,在车内盗走一张一美元和一张老式一百元人民币。案发后,所盗赃款缴回并返还失主。3、2016年3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通榆县开通镇鹤海家园小区内,将开通镇居民张某乙停放在此的蓝色羚羊牌出租车(吉G4T9**号)副驾驶车门掰坏后,在车内盗走现金50元。所盗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宏远小区内,将开通镇居民单某甲停放在此的出租车副驾驶门掰坏后,在车内盗走现金120余元。案发后,所盗赃款被公安机关缴回100元并返还失主。剩余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富苑华城小区内,将开通镇居民珍某甲某甲放在此的蓝色羚羊牌出租车(吉G4T2**号)副驾驶门掰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因在车内没找到东西,盗窃未遂。6、2016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富苑华城小区内,将开通镇居民张某丙停放在此的绿色羚羊牌出租车(吉G4T7**号)副驾驶车门掰坏,在车内盗走半盒玉溪香烟,价值11元。所盗香烟被其吸掉。7、2016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窜至通榆县开通镇富苑华城小区内,将开通镇居民韩某甲停放在此的蓝色羚羊牌出租车(吉G4T8**号)副驾驶车门掰坏,在车内盗走现金3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缴回2575元并返还失主,剩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案发过程、扣押、发还清单、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单某甲、珍某甲、张某丙、韩某甲的陈述,通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请认定的被告人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被告人周某甲返还马某甲人民币二百元;返还张某乙人民币五十元;返还单某甲人民币二十元;退赔张某丙人民币十一元;返还韩某甲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代理审判员 :王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