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谭秉夏与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秉夏,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143号原告谭秉夏。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法定代表人任廷金,该村委会主任兼书记。原告谭秉夏与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秉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秉夏诉称:200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641.75元,约定利息1分,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5641.7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未答辩。原告谭秉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莱西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5641.95元。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该组证据客观、合法,与庭审核实吻合,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莱西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04年4月14日,交款户名谭丙夏,摘要:村欠款,金额5641.95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陆佰肆拾壹元玖角伍分,收款人盖勇”,由被告盖公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还款本金564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分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5641.75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谭秉夏借款5641.75元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秉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大高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