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97号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80386791。法定代表人庄桂芳。委托代理人时圣华,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菲菲,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0228040992。法定代表人于泳。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邱县路19号3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3230027580。法定代表人石花妮。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3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1230007585。法定代表人高鹏。被告于泳,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联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正慧公司)、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第甲公司)、被告于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圣华、赵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上联骐公司由于经营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典当抵押,分别于2013年6月6日签订一份《典当抵押合同》、2013年8月26日签订三份《典当抵押合同》、2013年8月27日签订一份《典当抵押合同》、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二份《典当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方式偿还本金,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仍未得到清偿,被告上联骐公司同意原告指定拥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由拍卖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当物分别为:青岛市市北区松江路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0号),青岛市市北区丹东路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1号),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X号、松江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2186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都依约发放了当金,共计3800万元。因被告上联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当金,被告上联骐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3800万元。2014年2月2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于泳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物为被告芳正慧、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于泳名下的全部资产;上述抵押物为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作担保;处置担保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上联骐公司为依约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上联骐公司只偿还了1900万元,余下的1900万元拒不偿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本金19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等;二、原告对抵押财产(当物)享有处置权(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松江路X号,青岛市市北区丹东路X号,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X号、松江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XX号);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处置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对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当物)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松江路X号,青岛市市北区丹东路X号,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X号、松江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XX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不主张律师费;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即为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于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借款人)、被告芳正慧公司(担保人)、被告茗第甲公司(担保人)、被告于泳(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GZ2013044号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上联骐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2.借款期限内的日综合费率(每月按30日计算)为0.6‰,费用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先行支付,即在借款当日先行付清7天借款费用142800元。3.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方式偿还借款。4.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出借额每天3‰的违约金。5.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于泳将各自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0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1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抵押给××,作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时,担保人芳正慧公司、茗第甲公司、于泳自愿承担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二、2013年7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青岛融汇泰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联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400万元。被告上联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函、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三、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借款人)、被告芳正慧公司(担保人)、被告茗第甲公司(担保人)、被告于泳(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GZ20130441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共30天,借款利息、违约金及担保条款与上述编号为GZ2013044号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相同。四、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借款人)、被告芳正慧公司(担保人)、被告茗第甲公司(担保人)、被告于泳(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GZ2013057号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1.被告上联骐公司向原告借款38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2.借款期限内的日综合费率(每月按30日计算)为0.6‰,费用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先行支付,即在借款当日先付清30天借款费用。3.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方式偿还借款。4.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出借额每天3‰的违约金。5.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于泳将各自所有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0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1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2186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抵押给××,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作担保;借款人不论由于何种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规定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时,担保人芳正慧公司、茗第甲公司、于泳自愿承担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于泳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上联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松江路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0号)、青岛市市北区丹东路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1号)、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X号,松江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2186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上联骐公司在GZ201305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作担保(详见GZ13007号、13008号、13025号、13026号、13027号、13030号典当抵押合同)。被告于泳将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上联骐公司在GZ201305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作担保(详见GZ13012号典当抵押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上述GZ2013057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800万元,包含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上联骐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3400万元,另有400万元是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五、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泳签订编号为GZ13012的《典当合同》,约定当物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月综合费用为2%,当金金额为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被告于泳须按时付息,每30日为一期,共分3期,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6月17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7月16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遇节假日需提前付息),若被告于泳未按时付息,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当金金额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于泳签订编号为GZ1301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GZ13012号《典当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债权的实现,被告于泳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XX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及法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于泳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被告于泳名下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72921号)。六、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GZ13025、GZ13026、GZ13027的《典当合同》,约定当物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2186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月综合费用为2%,当金金额分别为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被告上联骐公司须按时付息,每30日为一期,共分3期,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8月26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9月24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遇节假日需提前付息),若被告上联骐公司未按时付息,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当金金额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GZ13025、GZ13026、GZ13027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GZ13025号、GZ13026号、GZ13027号《典当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债权的实现,被告上联骐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8号,松江路XX号XX层(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2186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4329)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及法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被告上联骐公司名下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5628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5637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6537号)。七、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签订编号为GZ13030的《典当合同》,约定当物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月综合费用为2%,当金金额为10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上联骐公司须按时付息,每30日为一期,共分3期,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8月27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遇节假日需提前付息),若被告上联骐公司未按时付息,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当金金额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签订编号为GZ13030的《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GZ13030号《典当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债权的实现,被告上联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13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及法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被告上联骐公司名下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7547号)。八、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GZ13032、GZ13033的《典当合同》,约定当物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0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月综合费用为2%,当金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上联骐公司须按时付息,每30日为一期,共分3期,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10月14日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11月12日前付清,以此类推(如遇节假日需提前付息),若被告上联骐公司未按时付息,自欠息之日起每日按当金金额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息违约金。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GZ13032号、GZ13033号《典当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债权的实现,被告上联骐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松江路8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0号)、青岛市丹东路8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153091号)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以及根据主合同及法律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款项。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被告上联骐公司名下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27021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27294号)。九、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上联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借款担保合同》、《典当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据、确认函、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于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上联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按日利率0.6‰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上联骐公司支付3400万元,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8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3800万元包含2013年7月11日支付的借款本金3400万元,另有400万元是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利息计算标准,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3400万元×0.6‰×50天=102万元,故本院认定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应为3502万元(3400万元+102万元)。原告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上联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故被告上联骐公司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2万元(3502万元1900万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350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计算的利息1008576元(3502万元×0.6‰×48天),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借款本金1602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计算的利息403704元(1602万元×0.6‰×42天),以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于泳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于泳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联骐公司、被告芳正慧公司、被告茗第甲公司、被告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2万元、利息1412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2万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如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于泳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招远路XX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72921号)以及被告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合江路X号松江路XX号XX层、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汤山路47号、青岛市市北区嫩江路XX号、青岛市市北区松江路X号、青岛市市北区丹东路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5628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5637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6537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07547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27021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27294号)折价或以拍卖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00元,由原告青岛国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83元,由青岛上联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芳正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茗第甲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于泳负担118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