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王冬波与刘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波,刘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686号原告王冬波,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志国,男,2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冬波与被告刘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为被告刘志国安装监控设备,设备款共计7800元,被告只给了2300元,余款5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款5500元及利息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脑监控设备款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志国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4年为被告刘志国安装监控设备,设备款共计7800元,被告只给了2300元,尾欠5500元,且被告于2015年9月14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冬波与被告刘志国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志国尾欠原告王冬波监控设备款5500元应当给付。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冬波欠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