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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光、屠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光,屠艳,许廷,邹海明,王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923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秀光,居民。被告屠艳,居民。被告许廷,居民。被告邹海明,居民。被告王燕,居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张秀光、屠艳、许廷、邹海明、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被告张秀光、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廷、邹海明、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张秀光、屠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秀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9000元,具体利率、期限等以借据为准,由许廷、邹海明、王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秀光、屠艳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28817.98元,之后以6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许廷、邹海明、王燕对第一项诉请负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范围、期间、借款金额及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张秀光发放贷款69000元,年利率13.8%,利随本清。3,贷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秀光与屠艳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共同债务。4,贷款试结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本金69000元,利息28817.98元。被告张秀光、屠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张秀光、屠艳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廷、邹海明、王燕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秀光向原告提出69000元贷款申请。被告张秀光、屠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贷款申请书》,屠艳于申请书中承诺本人对该贷款知悉。2014年5月30日,作为借款人的张秀光,作为保证人的许廷、邹海明、王燕,与作为贷款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9000元,年利率13.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尾部保证人签名栏有三保证人签名。2014年5月31日,邳州农商行向张秀光发放借款6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2015年5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13.8%。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28817.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秀光发放了借款69000元,但张秀光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光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3.8%计算,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20.7%,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秀光、屠艳系夫妻关系,屠艳对借款知悉,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秀光、屠艳共同偿还。被告许廷、邹海明、王燕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张秀光未按约还款时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廷、邹海明、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光、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28817.98元,之后以6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0.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许廷、邹海明、王燕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张秀光、屠艳、许廷、邹海明、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