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江先丽诉白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836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洗马路社区石家洞居*组*号,公民身份号��:522101198609062423。委托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同原告,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盛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白江林,后于2010年9月6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未尽到一个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江林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在应诉时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7年5月6日生育子女白江林,后于2010年11月4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谈婚期间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有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至今已近十年之久,并生育子女白江林,双方谈婚时间长,感情基础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及其他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同时,基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持家庭,抚养子女。被���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