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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家俊与李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俊,李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286号原告李家俊,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武利镇金穗路居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劳有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团,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陆屋镇广江村委会居民,住。原告李家俊与被告李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记录。原告李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俊诉称,由于被告需要偿还拖欠李某的农资货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296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清偿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依法维权的律师费。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团偿还借款人民币5829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24%年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团支付给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到证人的化肥款,被告向原告借款58296元归还证人。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58296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如不按约还清,原告诉讼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支付。4、《欠款单》1份,证明被告曾到李某经营的灵山县那隆镇江南农资服务部赊购化肥,欠到李某化肥款的事实。5、《营业执照》1份,证明李某经营的灵山县那隆镇江南农资服务部经营化肥属合法经营。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李团不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经庭审质证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团因欠到李某的化肥款未能偿还,为偿还李某的化肥款,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李家俊借款人民币58296元,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还清,如不按约还清,原告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与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劳有城律师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劳有城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元,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劳有城律师也依约履行了其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偿还他人欠款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自觉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虽然被告已经逾期偿还借款,但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3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立写的《借条》的约定,被告不按约还清欠款,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负担。该约定属原告对其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进行约定,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数额,没有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团偿还原告李家俊借款本金人民币582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8296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团支付给原告李家俊已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李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由原告李家俊负担66元,由被告李团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茂光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