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姜秀芹与姚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芹,姚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55号原告:姜秀芹。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进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委托代理人:周文凯。原告姜秀芹与被告姚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中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芹诉称:2015年9月9日11时20分,原告与被告姚进军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在东台市惠阳大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进军所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在被告中人保东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15058.30元(不含姚进军垫付款9848.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进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92.5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1时20分,姚进军驾驶苏J×××××重型货车沿惠阳路南侧行驶至惠阳大桥路段西侧进入惠阳路时,与姜秀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姜秀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进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秀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秀芹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等,支出医疗费12216.21元(其中姚进军垫付10392.56元)。2016年2月26日,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秀芹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秀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2个月。姜秀芹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姚进军为苏J×××××重型货车向中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秀芹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姚进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姚进军为其所有的苏J×××××重型货车向中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姜秀芹要求中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姜秀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护理费5100元(85元/天×60天)、误工费24489元(163.26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350元,合计122899.21元,由中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姚进军为姜秀芹垫付的医疗费10392.56元,扣减姚进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后,余款由中人保东台公司退还姚进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秀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2899.21元,其中向原告姜秀芹支付116407.65元(汇款户名:姜秀芹,开户行:江苏农商银行四灶支行,卡号:62×××64),向被告姚进军返还垫付款6491.56元(汇款户名:姚进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头灶支行,卡号:62×××77);二、驳回原告姜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进军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梅小薪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人民陪审员 梅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