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孟晓林与魏东旭、王继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林,魏东旭,王继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1013号原告孟晓林。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东旭。被告王继晴。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晓林诉被告魏东旭、王继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钰、被告王继晴及委托代理人吴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晓林诉称,被告王继晴与被告魏东旭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继晴向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6日,被告王继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2月中旬,53000元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向被告王继晴、魏东旭进行催收,要求此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称现在没钱,无法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均称近期无法偿还。无奈原告只得采取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外,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出借的50000元借款虽未到期,但此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将无法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108条规定,原告对2016年2月6日出借给被告的50000元借款一并提出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此外,被告王继晴与被告魏东旭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出借的103000元借款,构成被告王继晴与被告魏东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继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的房产作为担保,原告实际分两批向被告支付648000元,现房产已被原告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获得了140万的抵押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房产。被告魏东旭辩称,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王继晴向原告孟晓林出具借条,借款5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6日,被告王继晴向原告孟晓林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辩论终结前借款期限已到。另查,被告王继晴与被告魏东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电子回单,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继晴向原告孟晓林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王继晴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王继晴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继晴与被告魏东旭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出借的103000元借款,构成被告王继晴与被告魏东旭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公证书;委托书;房屋登记簿以上证据,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的房产作为担保,原告实际分两批向被告支付648000元,现房产已被原告过户到自己名下并获得了140万的抵押贷款。”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反驳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孟晓林借款103000元。被告魏东旭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继晴、魏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宏审 判 员 张永恒人民陪审员 孙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