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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任永俊、李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任永俊,李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7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刚,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永俊,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一审被告李枝,又名李悦,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任永俊及一审被告李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刚、被上诉人任永俊、一审被告李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枝与王志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8日在杭锦后旗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0月10日,在任永俊的担保下,李枝向任荣霞借款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并由任永俊与李枝给任荣霞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2012年10月10日李枝从任荣霞手中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5厘,两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10日到2013年10月9日止一次性付清本金。借款人:李枝,担保人任永俊,2012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李枝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19日任永俊代李枝给任荣霞偿还了借款3万元,未支付利息,债权人任荣霞收款后给任永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任永俊叁万元(30000)元整,任荣霞,2014.3.19,15282719700802XXXX”。现任永俊诉至法院要求李枝、王志刚共同偿还任永俊代偿还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生效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枝向任荣霞借款时,李枝与王志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李枝与王志刚的共同债务,应由李枝、王志刚共同清偿。任永俊作为李枝向他人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任永俊代李枝、王志刚履行了还款义务,任永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任永俊向李枝、王志刚追偿担保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任永俊要求李枝、王志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任永俊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李枝、王志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李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枝、王志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任永俊担保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驳回任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李枝、王志刚承担。上诉人王志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任永俊仅凭任荣霞出具的收条向王志刚主张权利,任永俊代李枝向任荣霞偿还借款3万元,在未经李枝、任荣霞确认的情况下,证据明显不足;2、王志刚与李枝离婚时,李枝未声明欠任荣霞的借款,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任永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永俊答辩称,涉案借款发生于李枝与王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志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枝述称,李枝向任荣霞借的款用于家庭生活,应由王志刚与李枝共同偿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担保人任永俊承担了债务人李枝向债权人任荣霞借款3万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枝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李枝向任荣霞出具的借条,任荣霞向任永俊出具的收条,二审中任荣霞当庭所做的证言,及李枝认可向任荣霞借款3万元的事实在案佐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王志刚关于任永俊偿还涉案借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志刚主张其与李枝离婚时,李枝未声明欠任荣霞的借款,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虽本案3万元借款系李枝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李枝与王志刚的离婚协议中也未予提及该笔借款,但该笔债务形成于李枝与王志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协议中虽未涉及该笔债务,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王志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王志刚与李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