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二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四川华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顺县人民政府、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富顺县富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富顺县人民政府,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富顺县富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710号原告四川华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刘帮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金庆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富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罗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寿,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富顺县富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华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富顺县人民政府、富顺县国土资源局、富顺县富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30元,由原告四川华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春审 判 员 管英仲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志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