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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韩小雨等人诉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雨,陈景生,商维波,任万超,高艳龙,杜凯,杜民,杜刚,吴俊海,任国忠,李玉成,祖秋林,高晓刚,韩振,陈景超,陈景发,尹广龙,任海,尹广维,张财,尹朋飞,尹广财,周库,任强,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573号原告韩小雨。原告陈景生。原告商维波。原告任万超。原告高艳龙。原告杜凯。原告杜民。原告杜刚。原告吴俊海。原告任国忠。原告李玉成。原告祖秋林。原告高晓刚。原告韩振。原告陈景超。原告陈景发。原告尹广龙。原告任海。原告尹广维。原告张财。原告尹朋飞。原告尹广财。原告周库。原告任强。诉讼代表人尹朋飞。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柴永新,系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雨、陈景生、商维波、任万超、高艳龙、杜凯、杜民、杜刚、吴俊海、任国忠、李玉成、祖秋林、高晓刚、韩振、陈景超、陈景发、尹广龙、任海、尹广维、张财、尹朋飞、尹广财、周库、任强诉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雨、陈景生、商维波、任万超、高艳龙、杜凯、杜民、杜刚、吴俊海、任国忠、李玉成、祖秋林、高晓刚、韩振、陈景超、陈景发、尹广龙、任海、尹广维、张财、尹广财、尹朋飞、周库、任强的诉讼代表人尹朋飞、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十四名原告系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承建黑龙江金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的施工工人,原告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975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97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4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宾县民和乡明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一份,证明推荐由尹朋飞作为该案的诉讼代表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金泰化工土建工程劳务承揽调整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七台河大地公司承包黑龙江金泰化工的工程,二十四名原告为该工程干活,2012年6月26日,金泰化工土建工程由李某某变更为李武。4.勃利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王某、王某甲三人均认可二十四名原告为其干活,工人工资总额为97520.00元。5.李某、王某甲签字认可拖欠工资工作量明细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经过工程量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29600.00元,其中32080.00元金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剩余975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6.金泰化工工资表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二十四名原告工资明细。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尹朋飞等24名工人起诉派遣劳务费事实成立,具体数额以原告方举证为准;本案李某某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借用被告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请法院用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十四名原告系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黑龙江金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苯加氢工程的施工工人,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李某为原告出具工作量明细单一份,核算共拖欠二十四名原告工人工资共计975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包黑龙江金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苯加氢工程,二十四名原告共同为其施工,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公司工程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款的欠据一份,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抗辩称,该工程系李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拖欠工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七台河大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韩小雨、陈景生、商维波、任万超、高艳龙、杜凯、杜民、杜刚、吴俊海、任国忠、李玉成、祖秋林、高晓刚、韩振、陈景超、陈景发、尹广龙、任海、尹广维、张财、尹朋飞、尹广财、周库、任强拖欠工资款97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2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东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