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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赵有、杜悦艳与岳言霞及第三人赵天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杜悦艳,岳艳霞,赵天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503号原告:赵有,男,汉族,林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抚松县。原告:杜悦艳,女,汉族,林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抚松。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艳霞,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第三人:赵天亮,男,汉族,无职业,现羁押在抚松县看守所。原告赵有、杜悦艳诉被告岳艳霞及第三人赵天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杜悦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春、第三人赵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杜悦艳诉称:赵有与杜悦艳系夫妻关系,岳言霞系赵有、杜悦艳儿媳妇。2005年赵有、杜悦艳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松江河镇双鹏小区×栋×号楼×××号住宅楼,该住宅楼权登记人为赵有。2013年3月份,岳言霞在没有告知赵有、杜悦艳并未取得赵有、杜悦艳的情况下,私自将赵有、杜悦艳共同所有的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梦云,购房款都在岳言霞手中,2014年10月份,岳言霞离家出走,同年11月份赵有、杜悦艳的儿子赵天亮没有地方住,便将岳言霞处分赵有、杜悦艳房屋的事情告知。赵有、杜悦艳在得知房屋被岳言霞处分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言霞返还房屋。一、二审法院得知岳言霞是赵有、杜悦艳的儿媳妇,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从而确认了岳言霞和赵梦云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剩余按揭贷款16,798.10元是岳言霞还的,因此赵有、杜悦艳要求岳言霞返还购房款113,201.9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房屋内的家具。岳言霞未答辩。赵天亮述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有与杜悦艳系夫妻关系,岳言霞系赵有、杜悦艳儿子赵天亮的爱人。2005年赵有、杜悦艳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松江河镇双鹏小区×栋×号楼×××号住宅楼,该住宅楼权登记人为赵有。2013年3月18日,岳言霞以赵有的名义将该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梦云,并且于当日收取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另查明,岳言霞偿还了该房屋的按揭贷款16,798.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有、杜悦艳提供的房屋产权证1份、银行还款凭证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2015)抚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原系赵有、杜悦艳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3月18日岳言霞以赵有的名义将该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梦云,收取了全部购房款,扣除岳言霞偿还的该房屋按揭贷款16,798.10元,其余款项113,201.90元属于赵有、杜悦艳夫妻共同所有,岳言霞应及时将该款交付给赵有、杜悦艳。故赵有、杜悦艳要求岳言霞返还房款113,20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有、杜悦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所有的涉案房屋内存在家具且赵天亮予以明确否认,故赵有、杜悦艳要求岳言霞返还家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赵有、杜悦艳房款113,20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有、杜悦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00元,由被告岳言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董新利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永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