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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2月4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龙,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勇、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志金、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秋,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自家的1254型四轮车带组合耙,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林地内开垦荒地。2014年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链轨式拖拉机带液压耙,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林地内开垦荒地。经莫旗林业局对被告人开垦的地块属性及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非法开垦的第一块土地面积为34.61亩,开垦的第二块土地面积为67.35亩,共计101.96亩,地块属性为林地。在所开荒地块中,李某甲开垦土地面积为45亩,韩某某开垦土地面积为15亩。2016年4月21日,韩某某到莫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等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李某甲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耙地时以为被告人李某某对该地有合法承包权且不知道此处是生荒地。2、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积极,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李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1、被告人韩某某开地时不知道开垦的是生荒地。2、被告人韩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韩某某社会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不良记录,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韩某某自愿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系屯邻关系。2013年秋季,李某某请求韩某某帮助耙地。韩某某开着自家的1254型四轮车带组合耙在夜间帮助李某某开垦了一块地。经莫旗林业局鉴定此地块为林地属性,开垦的面积为34.61亩,其中韩某某自认帮助开垦的土地面积为15亩。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某请李某甲帮忙耙地,李某甲开着陈某某的红色1002型拖拉机带液压耙翻耙了某片土地。经莫旗林业局鉴定,此地块属性为林地,开垦面积为67.35亩,其中李某甲自认开垦了45亩。2015年6月10日,莫旗森林公安局对李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6年1月31日,济南铁路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获。2016年2月4日,莫旗森林公安局民警将李某某押解回莫旗看守所。2016年4月21日,韩某某主动到莫旗森林公安局拉抛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4月26日,李某甲主动到莫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查卷宗、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在夜间帮助李某某开地,地表长有榛柴和大树根,二人应当知道李某某所开地块属性不是耕地,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开地前不知为荒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三人共同实施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找到李某甲和韩某某二人帮助其开垦地块,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韩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审 判 员  沃林生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