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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张吉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229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杨木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清河路振兴巷繁荣小区*号楼2-1-2。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杨木村*组**号。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栽植有双优葡萄承包田4.2亩葡萄园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至2029年,总租金为3000元。200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涉案土地上一年生、二年生葡萄苗全部砍掉,重新栽植苹果树;2015年被告又在该土地上重新种植玉米。同时,土地租金连年上涨,如今涉案土地价格已达到650元/亩,是原、被告双方无法预见的,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害,显失公平。原告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辩称:该土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且被告已种植16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改变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经过村里准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金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且已一次付清;自该合同签订以来,农业税提留一直由被告缴纳,土地上的直补钱和村里发放的福利是由原告领取的,故被告请求我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年3月11日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转包价格、期限。2、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镇前杨木林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不得改变种植的农作物。3、证人张岳的证言,证明涉案土地现在的价格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向我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因被告已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其他农作物多年,且原、被告双方的原始合同未对该土地上种植何种农作物作特殊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近亲属的关系,且土地的价格应由国家有关权力部门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证人提供的土地价格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土地价格增长属于客观事实,原、被告双方仅对具体价格标准存在争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栽植有双优葡萄承包田4.2亩葡萄园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至2029年,总租金为3000元。自该合同签订以来,农业税提留等费用一直由被告缴纳,土地上的直补钱和村里发放的福利由原告领取。该土地价格如今上涨幅度较大,土地上先后种植过苹果、玉米等农作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土地价格的增长是伴随我国农业发展与经济增长而产生的正常经济现象。同时,该土地价格的增长也并非异常波动,而是多年以来稳定增长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土地价格大幅上涨从而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这一事由,并不符合合同解除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土地上种植何种农作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特殊约定,同时,土地上种植何种农作物并未改变该土地的农业根本用途。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维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