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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5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E×××××的二轮摩托车沿浚县白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庄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侦破经过,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2、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3、王某某自愿认罪;4、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豫E×××××的二轮摩托车沿浚县白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庄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付晨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