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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塘坝镇。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及郑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与曾某某、曾某甲、刘某某一同到翔安区新店镇KTV包厢喝酒娱乐。同日22时45分,曾某甲的丈夫被害人刘某甲闻讯赶到包厢处,因妻子与人喝酒之事与被告人沈某某及郑某某、张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引发打斗。其间,被害人刘某甲被被告人沈某某和郑某乙、张某某等三人持啤酒瓶殴打头面部等处,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上壁骨折等多处伤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面部累计创口长度达10.9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在翔安区新店镇工地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刘某甲就其因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与被告人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沈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甲、曾某某、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发及矛盾激化亦存在不当之处,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许益民人民陪审员  沈健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