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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3月27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王某某)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2公里加980米处,车辆撞到东侧桥水泥护栏南头,此事故造成:李某某、王某某均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经临城县人民医院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结果为118mg/100ml,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7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载王某某)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2公里加980米处,车辆撞到东侧桥水泥护栏南头,此事故造成:李某某、王某某均受伤,小型轿车损坏。经临城县人民医院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结果为118mg/100ml,经临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7日14时13分,魏某某报警称在红旗大街瑞邦石料厂处一辆轿车倒在路边。2、李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某、王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及未发现李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冀A×××××长安牌小型轿车车辆基本情况,其中机动车所有人林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0月31日。5、临交痕检(2014)第50020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对车辆痕迹检验比对,冀A×××××小型轿车损坏系与桥护栏接触形成。6、临城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二、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某、邵某甲、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7日中午,郝某某在西竖饭店和李某某、丽美(女士)、邵某乙、杨某某等人一块吃饭。吃饭时喝的是白酒,四个人共喝了一瓶多。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03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在红旗大街2公路加980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见车内驾驶室内有一人员。随后就拨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03月27日下午14点多钟,王某某乘坐李某某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冀A×××××,蓝色轿车,在临城段红旗大街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内有2个人,司机叫李某某,王某某坐在车的副驾驶上,往石家庄行驶。事故发生前司机李某某喝酒了,喝了有五、六两白酒,和临城两个朋友在一起吃的饭,一个叫国安,另外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8mg/100ml,且驾驶未年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银平审 判 员  郭世荣人民陪审员  陈素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