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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崔二勇与石大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二勇,石大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369号原告崔二勇,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石大玮,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二勇与被告石大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二勇、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大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二勇诉称,2015年4月15日15时10分,石大玮驾驶豫D×××××号越野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东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诚大厦门口时与人行道行人崔二勇发生碰撞,造成崔二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二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未住院),被诊断为:右足肿胀明显,活动受限,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五趾半脱位不排除。伤后一个月卧床休息为主,二个月内崔二勇不能正常工作,现右足第五趾变形明显。石大玮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石大玮、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对崔二勇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崔二勇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石大玮、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崔二勇医疗费774.11元、误工费7000元(误工两个月,每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3500元(护理一个月)、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80元(60元×8次)、事故处理误工费700元(175元×8天×0.5)、精神损害费5000元,共计18634.11元。诉讼费用由石大玮承担。石大玮辩称,1、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崔二勇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崔二勇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租车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崔二勇没有住院治疗,护理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事故处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支持。3、事故发生后,石大玮已经带崔二勇去医院检查,检查费用也是石大玮支付,经检查崔二勇身体并无大碍,无住院治疗必要。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车主愿意主动向崔二勇赔偿,自动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10分许,石大玮驾驶豫D×××××号小型越野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华诚大厦门口时与人行道行人崔二勇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崔二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大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二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二勇前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挫伤,右足第五趾半脱位不除外。医嘱建议:1、消炎止痛、活血化瘀对症治疗。2、伤后一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崔二勇未住院治疗,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774.11元。崔二勇在平顶山今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伤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崔二勇为主张其护理费,提供其妻子代亚丽的误工证明一份,代亚丽在平顶山今进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2015年4月16日至6月16日请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再查明,豫D×××××号车的车主为石大玮,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崔二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平煤神马总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崔二勇和代亚丽工资收入证明两份、石大玮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抄件、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石大玮驾驶豫D×××××号车辆撞到行人崔二勇,致崔二勇受伤系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大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崔二勇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774.11元;2、对误工费部分,遵循出院医嘱,支持其卧床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3500元(崔二勇月平均工资3500元/月÷30天×30天),其主张的误工两个月没有医嘱证实,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部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院外护理的证据,但结合出院医嘱关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的意见,酌情支持其15天的护理费,支持计算为1750元(按照代亚丽月平均收入3500元/月÷30天×15天计算);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其主张过高的关于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住院,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6、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对其主张的事故处理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崔二勇的赔偿款共计6224.11元。因豫D×××××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崔二勇的上述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石大玮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于石大玮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二勇各项费用共计6224.11元;二、驳回崔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石大玮承担89元,崔二勇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奕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