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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姚志越、黄志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志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志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5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志越。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坚成,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黄志钢。上诉人姚志越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黄志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0时30分,姚志越驾驶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港市港南区瓦塘乡往思怀乡方向行驶至2KM+130M处,遇到潭x英步行由姚志越行向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姚志越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其所驾驶的桂R×××××号车车头右侧与潭x英身体及其所挑的簸箕发生碰撞,造成潭x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贵港市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事认字第(2015)D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志越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潭x英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两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姚志越与潭x英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黄志钢与死者家属代表伍x兴签订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受害人潭x英的各项损失为潭x英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33955元,死者家属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合计共104273元,由姚志越赔偿给潭x英家属,并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姚志越先付48000元,余下的56273元由双方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转账手续。黄志钢与伍x兴均在调解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名。同年5月15日,死者潭x英家属代表伍x兴向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6月4日,华安保险公司与黄志钢、姚志越及伍x兴签订了一份人身伤亡损失调解书,约定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家属56273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华安保险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死者家属不得就任何理由要求另外履行赔偿义务或诉诸法律。协议签订后,华安保险公司于同年6月9日将上述赔偿款转入伍x兴账户。2016年1月14日,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志越偿还交强险赔偿款56273元,黄志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桂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志钢。黄志钢于2014年8月5日以人民币35000元将桂R×××××号车转让给姚志越,双方签订有一份转让合同,姚志越已经将转让款支付清给黄志钢,黄志钢也将车辆交付给姚志越管理、使用。黄志钢为桂R×××××号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姚志越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潭x英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据此作出姚志越与潭x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情况及过错程度相一致,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公司与姚志越、黄志钢及受害人家属代表伍x兴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案调解生效后,华安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6月5日按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将赔偿款56273元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赔偿后,有在赔偿范围内向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应以侵权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为限。本案姚志越与潭x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姚志越应承担上述协议确定的损失56273元的50%,即28136.5元,故对华安保险公司诉请姚志越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损失56273元不予全部支持。因黄志钢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肇事的车辆桂R×××××号转让给了姚志越,虽然该车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其已经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管理、使用及收益权,因此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故华安保险公司请求黄志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姚志越辩称其没有在2015年5月6日的调解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名,该调解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且其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家属48000元,故其不应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虽然姚志越没有在上述调解书及补充协议上签名,该调解书及补充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也不影响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该调解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姚志越履行赔偿48000元后其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也没有约定华安保险公司不得向其行使追偿权,故姚志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一、姚志越返还华安保险公司28136.5元;二、驳回华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04元,由姚志越负担500元,华安保险公司负担104元。上诉人姚志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死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56273元,所谓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在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等赔偿款项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后,还愿意向死者家属重复进行赔偿,这与上诉人无关,其重复赔偿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诉人已经赔偿了48000元给死者家属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偿还28136.5元,是属于对死者家属的重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过错确定保险人的追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黄志钢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转卖给上诉人,本案事故与其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姚志越在与华安保险公司、受害人签订保险理赔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及其之前已经向受害人赔付的48000元,可见该款项系姚志越与受害人自愿协商以及自行处分的后果,与华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赔偿款项并不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已经赔付给受害人的部分向姚志越追偿,一审判决姚志越按事故责任比例偿还28136.5元给华安保险公司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志越主张其已经赔偿了48000元给受害人而不应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姚志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