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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1217号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桑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丽,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聪、被告姜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筑景·地中海”小区B12B-1号业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依据该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三款的约定,物业管理费入住时预交一年,一年以后在每年12月10日前交纳新一年的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1.0元/平方米/月;别墅2.3元/平方米/月;小高层1.2元/平方米/月,电梯使用费每户40元/月。商业网点2.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协议第十四项的约定,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服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和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8,519.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截止到现在,被告始终未能交纳此物业服务费。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规定:按时缴纳物业费用是业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同时物权法也明确指出拒付物业费是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被告作为被服务的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物业管理条例和协议的规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总计954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丽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家房子有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维修且无回应,所以我才不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作为甲方的原告盘锦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姜丽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了被告姜丽购买房型为别墅,建筑面积325.4平方米。同时协议中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产权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为别墅,每月每平方米2.3元;物业管理费入住时预交一年,以后在每年12月10日前交纳新一年的服务费用;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服务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325.4平方米。被告未交纳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905.20元(2.3元/平方米/月×60月×325.4平方米)。2013年8月15日,原告企业名称由盘锦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协议内容。2.原告提供的照片3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拖欠的物业费。3.原告提供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和被告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提供的照片7张,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交纳物业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承担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为被告负担因其未及时交纳物业费而给原告造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被告2012年所欠物业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2013年度所欠全年物业费利息损失应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2014年度所欠全年物业费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2015年度所欠全年物业费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2016年度所欠全年物业费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四方清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4,905.20元及违约金(2012年度违约金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2013年度违约金应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4年度违约金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度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6年度违约金应自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1.50元,由被告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向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