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6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建林、毛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建林,毛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376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茂宇,女,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青州乡。被告:曹建林,男,汉族,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毛群,女,,汉族,乐山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建林、毛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军、王茂宇、被告曹建林、毛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曹建林、毛群与我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曹建林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利息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抵押人张现清自愿提供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我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张现清以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门市42.36平方米以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门市42.13平方米为曹建林在我社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我社取得了编号为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570**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曹建林和毛群向我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被告毛群在该承诺书中表明愿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及其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6日,我社按约向被告曹建林支付了200万元的贷款。二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时归还对借款本金。2015年1月22日,我社向被告曹建林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无果。2015年4月13日,我社经与抵押人张现清协商,抵押人愿意配合处置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并就抵押物委托中介机构评估拍卖。经2015年5月8日和6月10日两次因无人报名而流标后,抵押人张现清愿意以105万元回购抵押门市,并于同年8月31日与我社签订《抵押门市回购协议》。抵押人张现清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回购款105万元,该款支付前期评估费和两次拍卖宣传费共计16315元后,我社扣收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所欠利息155422.52元,扣收偿还本金878262.48元,尚余贷款本金1121737.52元未偿还。2015年12月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曹建林仍未还本付息。被告毛群与曹建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且毛群向我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及其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损害了我社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建林、毛群立即归还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贷款本金1121737.52元、利息27998.23元,本息合计1149735.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2173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5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建林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以我的名义借的,但是借款我并没有使用,每个月的利息也不是我在还。抵押人张现清以105万回购抵押物程序上不合法,实体上也侵害了我的权益,由此造成的30万元差价应折抵借款金额。原告所主张的贷款利息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下调。被告毛群答辩意见与曹建林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曹建林与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建林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毛群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曹建林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贷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贷款社因收回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抵押人张现清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张现清以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门市共2间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曹建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曹建林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曹建林以及抵押人张现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7125‰。2015年1月起,被告曹建林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为降低贷款风险,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抵押人张现清商量处置抵押物。后双方共同委托峨眉山永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抵押物进行了资产评估。峨眉山永利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评估报告,抵押物资产评估值为167.27万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眉山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四川眉山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拟定于2015年5月8日对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参考价150万元,但因在报名截止时间内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后又拟定6月10日进行第二轮拍卖,拍卖参考价135万元,同样因在报名截止时间内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5年8月31日,抵押人张现清与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门市回购协议》,协议约定张现清自愿以105万回购抵押门市,并于签订协议45天内一次性将回购款105万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收到回购款后,即解除对门市的抵押,并将相关产权证退还张现清,张现清抵押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回购款105万中扣除前期评估费3345元及两次拍卖宣传费12970元,共计扣除16315元。余款1033685元按合同约定扣收曹建林贷款本息。剩余贷款本息与张现清无任何关系。2015年10月9日,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从余款1033685元中扣划了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155422.52元,剩余878262.48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了扣划。至此,贷款本金尚余1121737.52元。2015年12月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曹建林未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权证书、借款借据、评估报告、委托拍卖合同、流标通知、抵押门市回购协议、还款清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曹建林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已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建林应履行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义务,现被告曹建林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建林支付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贷款本金1121737.52元、利息27998.23元,本息合计1149735.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2173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5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曹建林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群与曹建林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毛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于被告曹建林在原告处的200万元贷款本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贷款社因收回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款项应由毛群与曹建林共同偿还。虽然二被告主张是以自己的名义帮别人贷款,所贷款项自己并未使用,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是该借款合同的向对方,原告所发放的贷款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到被告曹建林的账户上,至于该笔贷款在发放后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影响被告曹建林成为该借款合同相对方。故对二被告主张自己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同意抵押人张现清以105万回购抵押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建林从2015年1月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为降低贷款风险,原告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与抵押人协商就抵押物进行处置以归还所欠贷款。原告与抵押人一起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共同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其委托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拍卖并非是司法拍卖,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处置抵押物,且并没有法律规定该拍卖程序需要按照司法拍卖的程序进行,故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拍卖程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自己的权益进行处分,故张现清以105万回购抵押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使了抵押权后,抵押人张现清的抵押担保责任随之消灭。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是否过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调整存贷款利率的文件,该利率标准并没有超过规定,也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上限,故被告主张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息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林、毛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12月4日的贷款本金1121737.52元、利息27998.23元,本息合计1149735.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2173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5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6元,减半收取744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雅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