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吴某诉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763号原告吴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金文,男,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负责人邹夏林,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智航,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某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文,被告卢某某、被告人保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度,原告吴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吴甲,沿X168线,从紫金县古竹镇方向往紫金县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沿X168线23KM+650M(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槎岭村路段,与被告卢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甲、原告吴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入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约1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3、手术后1、3、6、9、12、18个月回院本科复查,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时复查,用去医疗费25980.11元,此款其中被告卢某某支付了13123元。2016年4月14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因车祸致伤,右腓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吴某人身损害损失140087.09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570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8000元;5、误工费9903.36元;6、护理费1333.15元;7、伤残赔偿金69514元;8、鉴定费1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0.83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3000元;12、摩托车修理费750元,以上1-12项共计185206.9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750元,超出部分被告承担30%责任,即19337.09元,二项合计140087.0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卢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处只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支付了原告吴某医疗费13123元。被告人保河源公司辩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九条的约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肇事车辆赣02675**号车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且原告吴某不存在抢救费用,故应当属于责任免除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某对被告人保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应依法取得追偿权。本案事故车辆赣02675**号车在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在本案的权利义务应按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省高院粤高法民一复字【2012】6号批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确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之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告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在“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及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吴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部分不合法、不合理及缺乏事实依据。(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2)误工费8602.91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一天;(3)护理费应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标准50元/天进行计算。第一,原告吴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以及收入证明;第二、原告吴某未提供聘请护工票据;(4)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和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为原告吴某没有提供和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次相吻合的正式交通票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5)鉴定费180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不应当由被告人保河源公司承担;(6)摩托车修理费及配件费75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吴某并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意见证实维修费与本次事故有关;(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请求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作出核定;(8)精神损失费10000元明显偏高,即使需要承担,也应当由侵权人承担。4、被告人保河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度,原告吴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吴甲,沿X168线,从紫金县古竹镇方向往紫金县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沿X168线23KM+650M(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槎岭村路段,与被告卢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甲、原告吴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某某持B2驾驶证。肇事车辆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原告吴某受伤后在河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入院诊断:1、右腓骨下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右下腿下段皮肤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约1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3、手术后1、3、6、9、12、18个月回院本科复查,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时复查,用去医疗费25980.11元,此款其中被告卢某某支付了13123元。2016年4月14日,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因车祸致伤,右腓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吴某属非农业户口,定残时29周岁9个月,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住院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发票。原告吴某定残时其被扶养人女儿吴某甲2周岁3个月,儿子吴某乙8个月。原告吴某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用去修理费75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流水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保险单、修理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事故另一伤者吴甲伤情轻微,未住院治疗。本院认为,2016年1月3日14时30分度,原告吴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吴甲,沿X168线,从紫金县古竹镇方向往紫金县临江镇方向行驶,行至沿X168线23KM+650M(广东省紫金县古竹镇槎岭村路段,与被告卢某某驾驶其本人的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甲、原告吴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甲不负事故责任,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吴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5980.11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流水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的规定,河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为100元/天,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住院时间)=1400元。3、后续医疗费:医疗机构确认原告吴某拆除内固定约需15000元,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吴某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吴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吴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赔,即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吴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吴某从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02天,原告吴某属非农业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因此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为30192.9元/年÷365天×102天(误工时间)=8437.47元。原告吴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吴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未确定其需多少护理人员,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的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吴某在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但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192.9元/年÷365天×14天(住院时间)×1人(护理人数)=1158.08元。原告吴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属非农业户口,定残时29周岁9个月,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因车祸致伤,右腓骨骨折为拾级伤残,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吴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拾级伤残的等级赔偿系数赔偿20年。河源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综上,原告吴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赔偿系数)=60385.8元。原告吴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伤残等级,用去伤残鉴定费1800元,系其因本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河源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不应当由被告人保河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某定残时其被扶养人吴某甲2周岁3个月、吴某乙8个月,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吴某甲至十八周岁需由原告吴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5年9个月,吴某乙至十八周岁需由原告吴某及其配偶共扶养17年4个月。吴某甲、吴某乙均属农业户口,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吴某甲、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22171.9元/年计算。根据法释[2003]20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吴某甲、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2171.9元。年赔偿总额22171.9元/年÷2人(均为二个共同扶养)×2人×1年×10%=2217.19元,因年赔偿总额未超过22171.9元,因此,吴某甲、吴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年÷2人(原告吴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人×15年9个月×10%+22171.9元/年÷2人(原告吴某及其配偶共同扶养)×1人×17年4个月×10%=36676.02元。原告吴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吴某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吴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交通费:原告吴某庭审时虽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但原告吴某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2500元。原告吴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2、修理费:原告吴某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用去修理费75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2项共计:159507.48元。关于被告卢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是否属于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免除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负责办理,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代号分为A1、A2、A3、B1、B2、C1、C2、C3、C4、C5、D、E、F、M、N、P共16种,准予驾驶的车型中并不包含拖拉机。而根据农业部《拖拉机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农立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办理,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代号分为G、H、K。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属于拖拉机,驾驶人被告卢某某并未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其持B2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投保车辆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的工作原理、行业标准接近B2驾照准驾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被告卢某某虽有驾照不符情形,但其驾驶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被告卢某某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车辆的行驶证,明确告知了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类型为拖拉机。保险公司负有谨慎核保义务,既然已清楚驾驶拖拉机必须要持有相应驾驶证,那么其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应当询问投保人驾驶资格等有关情况,但却未有相应行为,仍然为准驾不符的被告卢某某承保。据此,应当推定保险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向被告卢某某表示保险合同具有执行力,险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以成就,其又以准驾不符进行免除第三者责任强制的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有违诚实信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应在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在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分项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吴某在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分项赔偿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42800.11元(医疗费259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20元),由于原告吴某的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应在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吴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15957.37元(误工费8437.47元+护理费1158.08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由于原告吴某伤残损失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保河源公司应在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向原告吴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吴某摩托修理费750元。2、关于原告吴某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人身损害损失38757.48元(159507.48元-120000元-75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吴某11627.24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预先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13123元,被告卢某某超出赔偿原告吴某1495.76元,依法应由原告吴某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卢某某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河源公司提出与本案处理不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赣02/67571号变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吴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120750元。(被告卢某某超出原告吴某的1495.76元,由原告吴某在获得的赔偿款中向被告卢某某予以返还)。(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09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310元。原告吴某起诉时已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吴某、被告卢某某应将负担部分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