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东君与史方春、叶彩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东君,史方春,叶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08财保55号申请人:刘东君,男,汉族,1955年4月出生,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李传申,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史方春,男,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海口市。被申请人:叶彩云,女,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海口市。申请人刘东君与被申请人史方春、叶彩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提存申请人史方春名下在海口市美兰区瓦灶片区龙岐村棚户区拆迁编号为CC190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申请人刘东君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三亚湾路支行账号为352881998881000XX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提存被申请人史方春、叶彩云名下在海口市美兰区瓦灶片区龙岐村棚户区拆迁编号为CC190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80万元。二、冻结申请人刘东君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三亚湾路支行账号为352881998881000XX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庄和彬审判员 林 海审判员 陈秋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更多数据: